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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誉权成功案例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4-06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内蒙古可力律师事务所接受被上诉人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作为本案二审诉讼程序的代理人,结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发表代理意见如下,望合议庭予以采纳。

    一、侵害名誉权的责任构成要件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所以,四个构成要件明确,即: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二、一审中,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能够获得法律支持

本案的关键问题之一,就是上诉人向人行征信系统中心提交被上诉人逾期还款不良信用记录的行为是否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名誉权。对此,代理人认为应结合上述侵害名誉权的责任构成要件来加以分析:                首先,上诉人向人行征信中心提交被上诉人逾期还款不良信用记录这一行为显然违背了事实真相。被上诉人逾期还款不良信用记录之所以发生,是由上诉人冒用被上诉人之名做的假贷款而造成的。然而上诉人在获知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仍然将被上诉人的不良信用记录报告于人行征信中心,已经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应被认定为侵害行为,且具有法性,此符合要件之一。

其次,在讨论侵害行为是否对被上诉人产生损害时,需要对损害进行相应的界定。所谓损害,又称为损害后果,是指自然人因侵害行为侵害了其名誉权而遭受的人格利益方面的不利结果,包括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本案中,虽然上诉人主张人行征信中心的《个人信用报告》并未对社会公众公开,因此没有对被上诉人的名誉权造成损害,也即不构成侵权。但是,代理人认为,名誉权中之名誉应属于社会大众对民事主体人格的综合评价,虽然被上诉人的《个人信用报告》并不能被其他非特定社会公众查询获知,然而其他商业银行仍可以通过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查询获知,被上诉人在购房办理贷款时,贷款银行通过此系统查询得出结论便是证明,故上诉人主张未对社会公众公开之理由并不成立。同时,捏造被上诉人贷款事实,并存在诸多逾期还款记录已然对被上诉人的个人信用造成了重大影响,致使其按照正常途径申请的住房按揭贷款被银行拒绝,这不仅使其经济上利益损失,精神上亦遭受痛苦。故而,符合要件之二。

    再次,就因果关系这一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而言,本案亦十分明确。上诉人向人行征信中心提交被上诉人的逾期还款不良信用记录的行为,造成被上诉人的信用受损、社会评价降低,并使其新申请的住房按揭贷款被拒。二者具有直接的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故而,符合要件之三。

    最后,需要谈论被上诉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一般认为侵害名誉权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应采取过错责任原则。由于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代理人认为,就本案而言,即使上诉人不具有侵害被上诉人名誉权的主观故意,但侵害行为的产生却是由于其工作失误、内部管理较为混乱、风险控制不严所造成的,应认定为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更何况,在诉前被上诉人多次与上诉人经行沟通处理,上诉人均不予理会,说明上诉人对此事是放纵的,也可以进一步说明上诉人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故而,符合要件之四。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行为导致被上诉人的信誉度降低,无法在商业银行按照正常要求获得贷款,其行为完全符合名誉权侵权法定构成要件,故而上诉人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上代理意见,望合议庭充分予以考虑,并采纳。

                               

                          代理人:内蒙古可力律师事务所

                                      王伟 律师

                                   2015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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